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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余厚珍与周蓉、杨杏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厚珍,周蓉,杨杏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余厚珍,女,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811348168。委托代理人:刘双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311178656。被告:周蓉,女,生于196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杨杏茹,女,生于1965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江亭,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厚珍诉被告周蓉、杨杏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玲,被告周蓉、杨杏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江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等12人签订了《玛尔帝音乐酒吧合伙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酒吧。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在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拿着打印好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强迫原告签字。因原、被告等12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组织,不是有限公司,所以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虽名为股份转让,实为退股合股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合伙经营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同时被告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擅自处分合伙组织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及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时,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蓉、杨杏茹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等12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12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玛尔帝音乐酒吧”。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伙企业于2013年4月7日由以上十二位合伙人自愿组建而成。企业所有股份分为十二股,每股资本按实际出资所需资金比率分摊。”第二十四条约定:“以上十二位股东为合伙企业筹资原始合伙人,视为合伙企业的创办者,享有合伙企业的盈、亏均等权利。合伙人与租赁期限同步。原合伙人因在筹资时已明确了筹建项目计划,资金总额预算内的资金已全面了解并同意承担。因此,在实际运转中不得以个人原因而退出或合股,因退出或合股会造成总预算资金缺口,给合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合伙人不得在合同租赁经营期限内以任何理由提前退出,若执意退伙不予返还筹建股金。因退伙给本企业造成损失的,由退伙人承担一切损失。合伙人如需转让股份,以合伙人内部人员优先,如转让给外部人员,需经原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本企业不予认可”。原告余厚珍、被告周蓉、杨杏茹等12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投入资金,开始筹建并经营“玛尔帝音乐酒吧”,该酒吧后更名为“金钻钱柜音乐酒吧”。2013年9月20日,原告余厚珍作为份额受让人与被告周蓉、杨杏茹作为份额转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按照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共有的金钻钱柜KTV音乐酒吧股份。同年9月2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蓉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偿还本金。”余厚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蓉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余厚珍以及案外人蒲俊雄,请求依法判令余厚珍、蒲俊雄归还周蓉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现该案尚在审理程序中。同年,原告余厚珍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周蓉、杨杏茹,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余厚珍的诉讼请求。余厚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余厚珍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周蓉、杨杏茹表示同意余厚珍撤回起诉。2015年7月2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涪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判决;准许余厚珍撤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被告周蓉、杨杏茹未按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足额履行缴纳出资7万元的义务。被告周蓉、杨杏茹质证后不认可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原告还举出其他合伙人唐红、赵小花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唐红、赵小花对原、被告转让股份的事情不知晓。被告周蓉、杨杏茹质证后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举出票据3张,用以证明唐红是知晓股份转让一事。原告质证后认为唐红在票据上签署的时间晚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该票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合伙经营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上列情形下合同效力归于无效。本案中,原告称受被告胁迫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余厚珍与被告周蓉、杨杏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周蓉、杨杏茹共有的股份,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原、被告等12人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周蓉、杨杏茹作为合伙人有权转让股份。故本院对原告所持“被告擅自处分合伙组织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无效”以及“协议违反合伙经营协议第二十四条‘在实际运转中不得以个人原因而退出或合股’的约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余厚珍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通知其他合伙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之规定,合伙人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本企业中一个或数个其他合伙人时,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其他事前程序,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知晓即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通知其他合伙人知晓并不是影响该协议生效与否的要件。故余厚珍的该项诉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人义务,《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厚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厚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