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台前支行与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金初字第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兰某甲,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兰某乙,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兰某丙,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兰某甲在我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利率8.715%。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助循环36个月。并有赵某某、兰某乙联保,兰某丙为这笔贷款提供工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兰某甲未提出答辩。被告兰某乙未提出答辩。被告兰某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00元,自助循环36个月,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兰某甲、兰某乙联保,被告兰某丙为这笔贷款提供工资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未偿还借款,被告兰某丙也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兰某甲、兰某乙作为联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兰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工资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李清川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