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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京诉被告索海涛、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京,索海涛,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陈美京,住石家庄市。被告索海涛,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波涛,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京诉被告索海涛、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京,被告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波涛、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京诉称,自2015年1月6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索海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为月息3%,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第二被告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在合同借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索海涛的个人账户。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得知,二被告在外有巨额欠款不能偿还,第一被告索海涛已失去联系,二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索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索海涛与索波涛是亲戚关系,平时来往很少;第二、关于2015年1月6日索海涛与陈美京签订的所谓的借款合同来看,该文本无论是书写还是内容上均混乱不堪,存有瑕疵;第三、根据他们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表述看,应为一般担保;第四、从借款合同上看,约定利息3%,显然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索海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为月息3%,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第二被告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与第一被告失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打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索海涛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证明其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京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永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8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0一五年月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