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瑞莲、张海亮等与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莲,张海亮,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瑞莲。原告张海亮。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瑞莲、张海亮与被告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4K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107国道的原告张海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张瑞莲、冀F×××××号车乘车人李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东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莲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第7-10肋骨多发多段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不适随诊、两周后复查。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1113.07元,被告称应扣除患者为张强的票据一张计318元。五、住院��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2天=1200元,被告主张每天5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12天=6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张瑞莲之夫张强月工资8000元÷30天×住院12天=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八、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30天×113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12807元,被告不予认可。九、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0%=2037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瑞莲之母王玉兰于1946年10月13日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有五个子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2年×10%÷5人=1979.52元。十二、鉴定费:144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CT费642元),被告仅认可642元。十三、交通费:原告提交抢救费票据一张200元,被告予以���可。十四、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张海亮系冀F×××××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亮与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协商车辆价值为44945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拍卖,原告张海亮已取得拍卖款19889元,故车辆损失为25056元。十五、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陈东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72562.5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张瑞莲损失数额,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患者为张强的票据(31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认定为10795.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每天1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建谊金属门窗厂的工资表载明张强月工资8000元,误工证明载明月工资3500元,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住院12天���105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东马营郝海军箱包加工厂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340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等级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被告认可抢救费200元,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复查、鉴定,后续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共计500元。综上,原告张瑞莲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7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53元、误工费1280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扶养人生活费1979.52元、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500元计55748.59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3元、误工费1280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52元、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500元计53153.52元;不足部分2595.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77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瑞莲各项损失合计53931.52元。关于原告张海亮车辆损失250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691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海亮车辆损失8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瑞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5393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亮车辆损失89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二原告负担243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负担1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荣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