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州乐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乐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183号原告郑州乐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8号中原新城王府一号8#-2014房法定代表人李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欣。原告郑州乐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学软件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819号关于第12831406号“记忆王MEMORY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学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乐学软件公司就第12831406号“记忆王MEMORYKI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记忆王”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证据。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乐学软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文字“记忆王”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普通消费者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对商品的功能、用途进行准确、清晰的识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在审查实践中,已有在先核准注册先例,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三、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综上,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被诉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诉争商标为第12831406号“记忆王MEMORYKING”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13年6月28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CD盘(音像);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申请人为乐学软件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乐学软件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对商品的功能用途进行识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享有著作权,具有独创性。还提交了官网的网页宣传内容,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及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原告还补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动漫作品授权书、动漫截图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记忆王”及英文“MEMORYKING”组成。其主要识读部分汉字“记忆王”虽然存在一定夸张宣传其产品功能的成分,但尚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功能或质量产生误认,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学习机”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止使用条款,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商标不会因其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核准注册,据此,原告认为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21819号关于第12831406号“记忆王MEMORY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