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陶红翠诉潘六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陶红翠,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负责人:肖新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红翠诉被告潘六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当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志娟、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蒯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潘五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宏翠诉称:2014年10月22日,潘六五驾驶自己所有的皖E928**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太白镇涂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当涂县八六医院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22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六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另,皖E928**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275.04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6506.04元、误工费28600元(200天×143元/天)、护理费9141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医疗费变更为15856.04元,减少部分抵扣非医保用药。平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65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74元每天计算;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出院后应当按照7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潘六五驾驶自己所有的皖E928**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太白镇涂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当涂县八六医院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22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六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另,皖E928**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0年8月3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二次)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医疗费变更为15856.04元,减少部分抵扣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原告土地于2011年11月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保障证编号为030304。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失地农民保障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5856.04元、误工费14800元(200天×74元/天),护理费9141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9095.04元,由平安财保当涂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宏翠各项损失合计99095.04元;二、驳回原告陶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负担1139元,原告陶宏翠负担154元,第二次鉴定费2880元(平安财保当涂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