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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国平,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年X周岁,就读于XX。近年来,双方矛盾日益显现,特别是被告一味听信前妻及女儿的干涉,致使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双方依法分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告为了个人私欲,采取措施将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内财产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被告为了维持家庭,拼命挣钱。原告在南京五年,被告每月汇12200元至原告卡上,被告每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如果双方感情确认破裂,被告也不会每月汇12200元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已年满X周岁,就读于XX。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因被告与前妻和女儿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5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只有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才能营造和谐、稳定、温馨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性格存在差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即可融化双方之间的矛盾和误会。为了家庭的稳定,被告应当正确处理与前妻和女儿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刚年满15周岁,成绩优秀,已经步入人生成长和学习的最关键阶段,夫妻两人应当齐心协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为儿子成长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综上,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