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庭惠与姜美红,李文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惠,姜美红,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文勇,李慧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45号原告李庭惠,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清升镇。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姜美红,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轻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677143-3。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文勇,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慧克,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庭惠与被告姜美红、被告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恒公司)、被告李文勇、被告李慧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庭惠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美红、被告奇恒公司、被告李文勇、被告李慧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庭惠诉称,姜美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1日向李庭惠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3%。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对姜美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李庭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李庭惠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姜美红至今未向李庭惠履行还款义务。李庭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美红、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连带偿还李庭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姜美红、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连带向李庭惠支付李庭惠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3万元。被告姜美红未答辩。被告奇恒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文勇未答辩。被告李慧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李庭惠(甲方)与姜美红(乙方)、奇恒公司(丙方)、李文勇(丙方)、李慧克(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利率为4.3%/月;乙方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立即将借款划到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为姜美红,账号为4720……6688,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沙坪坝支行);每月21日为付息日,乙方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息,息随本清,乙方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二要求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甲方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合法机构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合理实现回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至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丙方中途不得退出担保,保证范围即本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所有债务等。2014年6月21日,李庭惠(甲方)与奇恒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姜美红已与李庭惠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庭惠向姜美红发放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当时奇恒公司的股东姜美红、李文勇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奇恒公司为姜美红向李庭惠借款贰佰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2014年6月21日,李庭惠向姜美红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李庭惠(甲方)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5民字第075-2号),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梁先成、袁能贵为甲方因与姜美红、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就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后期律师服务费:甲方实际获得执行款项在200万元(含)以内部分,甲方不在向乙方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甲方实际获得执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200万元以上的,甲方按照超过部分30%另行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前期费用不退还,不在后期费用中抵扣。2015年3月20日,李庭惠向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2万元。2015年5月15日,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向李庭惠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到李庭惠法律服务费8万元。审理中,李庭惠陈述其向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2万元中,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8万元,其余4万元系其就(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46号李庭惠诉姜美红、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支付的律师费。2015年3月27日,李庭惠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11日,李庭惠与重庆鑫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重庆鑫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李庭惠诉姜美红、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借纠纷一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李庭惠向重庆鑫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共计3.5万元。2015年4月11日,李庭惠向李智勇转账支付了3.5万元。2015年4月27日,重庆鑫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李庭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担保费3.5万元。审理中,李庭惠陈述借款后,姜美红按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1日之前共计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为8.6万元(200万元×4.3%=8.6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李庭惠同意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审理中,李庭惠还举示了魏继江、袁晓冬分别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李庭惠诉姜美红、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借纠纷一案,李庭惠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经重庆鑫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魏继江代其用自己房屋为李庭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魏继江、袁晓冬未出庭作证。李庭惠通过拟证明其就本案诉讼论保全产生了担保费用2.3万元,2015年4月11日,李庭惠向李智勇转账支付了3.5万元中的另外1.2万元是2015中区发民初字第03546号案件的担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庭惠与姜美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李庭惠向姜美红出借借款200万元,李庭惠按约向姜美红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姜美红负有依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姜美红未向李庭惠偿还借款。现李庭惠要求姜美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姜美红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李庭惠陈述借款后,姜美红按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1日之前共计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为8.6万元(200万元×4.3%=8.6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上述约定和支付的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审理中,李庭惠亦同意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已支付利息抵扣本金。2014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按此标准抵扣后,姜美红尚欠李庭惠借款本金1851257.71元未还。因此,本院支持姜美红向李庭惠偿还借款本金1851257.71元,对李庭惠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李庭惠主张的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为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为逾期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4.3%/月,该约定标准过高,现李庭惠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未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作为借款人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在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李庭惠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姜美红向李庭惠支付以1851257.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李庭惠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合法机构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合理实现回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姜美红承担。现李庭惠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故李庭惠可以要求姜美红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本案中,李庭惠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费8万元并要求姜美红承担,该8万元没有超过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最高限额。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姜美红向李庭惠支付律师费8万元。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李庭惠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合法机构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合理实现回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姜美红承担。本案中,李庭惠与重庆鑫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李庭惠向李智勇支付了3.5万元,保全担保又由魏继江、袁晓冬提供。本院认为,李庭惠举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提供保全担保者支付了相应财产保全担保费。因此,对李庭惠要求姜美红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为姜美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至姜美红将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保证范围即本合同约定姜美红对李庭惠的所有债务等。因此,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姜美红未按约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李庭惠要求其对姜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美红、奇恒公司、李文勇、李慧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庭惠借款本金1851257.71元;二、被告姜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庭惠以1851257.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姜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庭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勇、被告李慧克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庭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60元,由原告李庭惠负担1360元,由被告姜美红、被告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勇、被告李慧克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