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田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居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在南通打工时相识、相恋,并确立婚约关系,随后不久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六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9日生女孩田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上学,被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从此再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金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相识、相恋,并确立婚约关系,随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六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9日生女孩田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田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并结合目前生活现状,本院酌定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金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田某乙(2008年12月9日生)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