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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满林、徐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何满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68号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组织机构代码56619009-3。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满林,原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汤家河镇南张村李庄。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何满林、徐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徐明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书另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日和20日,被告在建茅1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到原告处口头协商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232m3。由原告送到平泉县卧龙镇下洼子村工地,合计价款68520.00元。当时约定供货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如不按时付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8月13日、14日和20日,有被告及其工地负责人签字的产品发货单23张,总计方量232m3,价款685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日和20日,被告在建茅1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到原告处口头协商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232m3。由原告送到平泉县卧龙镇下洼子村工地,合计价款68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满林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如期结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满林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满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人民币68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0元,由被告何满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