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海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宝。委托代理人朱金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宇。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王海宇入职林冉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海宇继续在林冉公司工作。2014年6月24日,王海宇辞职,工作至6月30日。嗣后,林冉公司为王海宇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0月10日,王海宇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冉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373元。仲裁审理中,林冉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王海宇赔偿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损失24,0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会裁决林冉公司支付王海宇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未支持林冉公司之反请求。林冉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不同意支付王海宇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王海宇辞职后,将原属林冉公司的客户诺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宁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带走并由其继续服务,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要求王海宇赔偿流失客户后续两年的损失,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损失费2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冉公司与诺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与上海宁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并由王海宇负责该两家公司的财务记帐工作。合同期满后,该俩公司均未与林冉公司续签合同,但仍由王海宇继续在林冉公司为其负责财务记帐工作。原审审理中,林冉公司提供由王海宇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王海宇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餐补及其他(服务费)组成,岗位津贴及其他(服务费)每月金额不尽相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王海宇每月基本工资2,64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王海宇每月基本工资1,650元;2014年6月基本工资2,640元。在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王海宇对2014年5月工资单的签字不予认定,对领取金额不予认可,但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审理中,王海宇依旧不认可2014年5月工资单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海宇仍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但王海宇对其余工资签收单的签名及领取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应该在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原因超过一个月未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林冉公司称曾两次向王海宇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王海宇推诿不签;王海宇对此不认可,并坚称系己方向林冉公司提出续签合同,而林冉公司予以推脱。为证明主张,林冉公司提供了电脑页面截屏,拟证明林冉公司曾制作了劳动合同,王海宇认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认为,电脑页面截屏未经公证,电子资料具有可更改性,林冉公司无法据此证明何时制作该合同,更不能据此证明该合同曾交给王海宇,即便林冉公司能够证明合同曾经交给王海宇,亦不能证明未签是王海宇原因造成。林冉公司提供的王海宇与朱金美谈话录音,朱金美与王海宇各执己见,双方亦未认可对方所说是事实,据此无法确认林冉公司曾拟与王海宇续签合同,而王海宇不签。林冉公司提供的证人系林冉公司员工,且证言有前后不一致之处,亦未能明确证明双方未续签合同系王海宇的原因和责任。林冉公司认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林冉公司,林冉公司系用人单位,故此举证责任在林冉公司。林冉公司现未能充分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王海宇要求林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可以支持。至于工资数额,王海宇对2014年5月工资签收单有异议,不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却拒绝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林冉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予以确认。王海宇对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林冉公司应支付王海宇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无异议,且原审法院认为该会裁决的金额无不妥,故予以确认。林冉公司与诺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与上海宁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期满后,均未续签,虽林冉公司仍继续为该两家公司服务,但双方合作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以终止。现该两家公司与林冉公司不再合作,即便林冉公司有损失,林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再合作系王海宇造成;再者,林冉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亦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佐证,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林冉公司称王海宇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林冉公司、王海宇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林冉公司也未按月给予王海宇经济补偿,退一步讲,即使王海宇现从事与林冉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也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无需支付违约金。故林冉公司要求王海宇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冉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宇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二、林冉公司要求王海宇赔偿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损失2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冉公司和公司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明林冉公司有很好的管理制度。同时,负责续签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证明王海宇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林冉公司一直为其交纳社保及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王海宇不承认劳动关系,有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王海宇双倍工资差额。在王海宇提出辞职时,王海宇有意扣押客户资料,带走客户,损害公司利益。王海宇在公司时曾签订承诺书,承诺不把公司业务占为己有。故林冉公司根据有约定从约定原则,要求王海宇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海宇书面辩称:不同意林冉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与林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林冉公司。王海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海宇曾要求和林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林冉公司未签订。林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且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纳。林冉公司要求王海宇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冉公司和二家客户之间的合同均已到期,客户不愿意继续委托林冉公司代账,是客户自己意愿的表示,与王海宇无关,林冉公司没有损失。王海宇离职后,也并未与该二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故即使林冉公司存在损失也与王海宇无关。王海宇和林冉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林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应该在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对林冉公司是否与王海宇续签劳动合同,是否系王海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林冉公司在原审中的举证不充分。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林冉公司承担。林冉公司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王海宇是否应该赔偿林冉公司竞业限制损失的问题。林冉公司和相关客户的委托合同仅签一年,是否继续合作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林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客户不再合作的责任在于王海宇。至于竞业限制,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林冉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王海宇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如林冉公司所称王海宇有带走客户的行为,林冉公司也未提供其损失金额的依据。综上,林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