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健与刘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刘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卢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刘文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山。委托代理人:王金斌,成年。原告卢健为与被告刘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刘文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健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刘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卢健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5日15时01分,在S26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54km路段,刘文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追尾沈卫华驾驶的卢健所有的沪M×××××号车,造成肇事车的前部及沪M×××××号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卫华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卢健要求判令,被告刘文强赔偿原告卢健损失共计26600元。卢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的行驶证1份、刘文强的驾驶证1份、沪M×××××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修理费发票1份、沪M×××××号车的行驶证1份、肇事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快钱付款凭证2份。四、被告刘文强未作答辩。五、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卢健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六、卢健已获得赔偿情况:刘文强已支付卢健赔款13000元。七、本院确定的卢健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为39600元。八、其他必要情况:肇事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018元。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0日将保险赔款共计49618元支付给刘文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文强驾驶的肇事车与沈卫华驾驶的沪M×××××号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已将本案的保险赔款支付给刘文强及刘文强已支付卢健赔款13000元,本院确认,刘文强尚应赔偿卢健损失26600元(39600-13000)。综上,卢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健损失26600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