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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志青与李祖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王志青被告李祖盛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售都市花园帝庭轩1座8A房屋给原告,总价款350万元。原告已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房产也过户给了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前交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付都市花园帝庭轩1座8A房屋;2、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都市花园帝庭轩一单元8层A单位房屋作价350万元出售给原告;该物业没有租约;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收到全部楼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房,但被告应在收到全部楼款三日起支付相应租金6000元给原告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未能在2015年1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个人债务原因不能按时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同意将交付时间延期至2015年3月7日,该期间内租金为6000元;在被告结清债务交房给原告当日再以每月1万元的标准将差额支付给原告(具体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准结算),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前将两个月租金12000元支付给原告。2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延迟交房,从购房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月8日起,原告将按购房合同之违约条款向被告按日收取交房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数额为该房产总价350万元的万分之五即1750元,违约金总额累加直至被告交房至原告之日为止;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协议所规定的押金,按作废处理,双方不再认可延期租房两个月,所有后续事项按本协议规定办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及按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都市花园帝庭轩一单元8层A单位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志青;二、被告李祖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26000元(350万元×0.05%×72天)。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  浩  民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