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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涿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婆媳关系不好,矛盾激化导致感情逐渐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期间被告虽找过原告要求和好,但仍不能改变感情破裂的现状,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最终并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常年在北京打工,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婚姻早就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甲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农闲时常去北京打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涿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孕。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经调解,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户口登记卡、孩子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孩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娘家,被告虽亦要求抚养孩子,但现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对其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核实,故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新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