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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乙在承接上海生祥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祥公司”)羊毛衫清洗业务过程中,支付10%的开票费,让他人虚开了7份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市浦东晓涵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1,916.35元,税款合计74,381.01元,上述发票均由生祥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张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抵扣证明、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向本院交纳钱款7万余元用于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对被告人张乙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退缴的钱款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处理。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严伟国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