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16日生男孩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赌气、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恋爱、举行结婚仪式、结婚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我与原告并不存在经常赌气、吵闹及殴打的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16日生男孩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其夫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