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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运动、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运动,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肃。被告吴运动。被告潘某(系吴运动之妻)。委托代理人吴运动(特别授权),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夏某与被告吴运动、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肃,被告吴运动、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吴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被告吴运动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银行存单10份,共计30万元,被告吴运动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吴运动催要借款,被告吴运动多次承诺还款但未能履行。被告潘某与吴运动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至开庭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运动辩称,一、我与陈肃系同事关系,陈肃说手里有钱,用不着,我的朋友刘某做装修生意,因此陈肃把钱通过我借给了刘某,因为陈肃与刘某不熟悉,所以我出具的借条。二、这个钱实际借给刘某了,我没有用这个钱。刘某每个月支付给陈肃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为27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日,从2014年8月2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是刘某支付的。三、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潘某辩称,因刘某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陈肃去我家要钱时,我才知道这个事。我也问过刘某,刘某也承认自己使用了借款。因这个钱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5月2日被告吴运动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夏某30万元整,”证明被告吴运动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5月2日被告吴运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收到夏某活期存款单10份,金额30万元整”,证明收到原告活期存款单十份,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三、2015年2月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吴运动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吴运动、潘某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吴运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先后交付被告吴运动银行存单10份,共计30万元,被告吴运动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运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吴运动多次承诺还款但未能履行。被告潘某与吴运动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运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吴运动未能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运动偿还借款3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明显过高,依法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某辩称该借款系他人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运动、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吴运动、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庄 竞人民陪审员  常 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