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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景福、黄安琼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福,黄安琼,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民小组,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田景福,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安琼,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负责人罗朝阳,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占伦,重庆市涪陵区南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487083-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街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正书,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景福、黄安琼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和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福、黄安琼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裕江,被告某某组之负责人罗朝阳及委托代理人何占伦(特别授权),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尧(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福、黄安琼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我们的儿子田圣不慎在离家只有6米远的田家垭口水塘中溺水身亡。该塘系被告某某组所有,此前多年未蓄水。2013年,被告某某镇政府对该塘进行整治后才蓄的水。水塘整治时,未在塘坝设计修建安全防护栏,这是导致田圣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某某组作为该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存在重大过错。田圣从2012年9月起至身亡前一直在涪陵区某某镇中心小学校读书,与在该校务工的母亲黄安琼均吃住在该校,请求人民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29832元的70%。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民小组辩称:田家垭口水塘距原告家20余米,且非村民必经之路,已建成100年之久,从2004年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一直有人承包养鱼,不存在未蓄水一说。本次整治的目的也只是为了防止水塘垮塌,并未改变原状,在广阔的农村为山坪塘设置防护栏纯属无理要求。同时,我组也召开过村民大会,要求村民注意安全,看护好自己的孩子,不要到塘边玩耍,我组没有任何过错,管理责任应由承包经营人承担。相反,田圣年仅8岁,擅自到塘边玩水溺亡,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家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田家垭口水塘使用人为被告某某组,主要用于水利灌溉。由于该塘损害严重,根据上级要求应当通过招投标选定整治实施者进行整治。镇政府只是一个招投标组织者而非规划实施者,更不是该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且每年都与村上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定有专人对水塘进行管护,对田圣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家约20余米远有一田家垭口水塘。该塘修建于上世纪,距二原告家通往外界的大路约2米,从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主要用于农业灌溉,现系被告某某组所有。由于该塘坝体严重损坏、渗漏,根据上级要求应当通过招投标选定整治实施者进行整治,被告某某镇政府遂组织进行了有关招投标工作。2013年5月2日,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被告某某镇政府提供的重庆崇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没有安全防护栏的山坪塘大坝整治实施方案,对该塘进行了整治。此后,该塘蓄水从1米增至约1.5米,但仍没有任何主体在该塘添设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2014年1月,被告某某镇政府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水利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被告某某组组长罗朝阳为该塘管护员。2014年7月1日,被告某某组召开村民大会,要求村民注意安全,看护好自己的孩子,不要到塘边玩耍。二原告也曾告诫儿子田圣(2006年5月25日出生),该塘水深危险,不要前往。2014年12月14日下午,田圣因周末放假从学校回家后到该塘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人们从离塘边大路约20米远的水塘溢水石梯上发现其棉拖鞋一双。由于索赔无果,二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但至今仍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田景福常年在外务工,原告黄安琼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一直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当生活辅导管理员,田圣从2012年9月起至身亡前也一直在该校读书,与黄安琼均吃住在学校。还查明,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0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提交的水毁水利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图、施工合同、死亡证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某某组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某某镇政府提交的水毁水利修复工程招标公告、水利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本案未成年人田圣到田家垭口水塘玩耍溺水身亡,二原告作为其具有法定监护职责的父母,安全意识不强,明知该塘水深危险,却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田圣脱离监护独自到该塘边玩耍,对造成田圣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某某组作为该塘的所有人,明知该塘附近有村民居住,蓄水水塘可能会给附近人畜带来危险,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在召开了村民安全会议后未进一步采取更加合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警示和阻止人畜进入危险地带,对于田圣溺水身亡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镇政府虽然对水塘整治工程组织进行了招投标,但其既不是该塘的所有人,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监管义务,依法不应承担田圣死亡的赔偿责任。至于过错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应以二原告占80%,被告某某组占20%为宜。被告某某组辩称水塘已承包他人经营,管理责任应由承包经营人承担,因其既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水塘外包事实的客观存在,也未向本院提交准确的承包人基本信息,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田圣自2012年9月后至事故前主要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家庭主要收入方式也不再依靠农业生产,因此,对原告方的有关损失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本地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12月/年×6月),共计529323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二原告中年丧子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但被告方对于田圣的死亡并无故意,且原告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某组赔偿二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原告田景福、黄安琼之子田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共计529323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景福、黄安琼1058**.60元,其余423458.40元由原告田景福、黄安琼自行承担。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景福、黄安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景福、黄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田景福、黄安琼负担37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既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也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