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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尤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03年,其与尤某某经网络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7月19日,其曾诉请离婚,2014年6月15日,当涂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诉讼期间,尤某某竟从学校将女儿李某强行带走,并寄养在娘家,自己则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鉴于尤某某目前的现状以及经济情况,子女由其抚养,不利于成长,故希望判决女儿由其抚养。综上,诉请判令1、准予离婚;2、婚生女由其抚养,不要求尤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当庭增加第3项诉请:3万元的共同债务,要求由其与尤某某共同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尤某某的婚姻关系(结婚证原件在上次起诉时交给法院了)。3、(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尤某某辩称:1、其虽然强调基于对孩子的考虑不同意离婚,但是鉴于庭前调解时李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故其现在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理由是:一是孩子是女孩,从生理、心理角度女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是通过法庭调查,孩子从出生一直到8岁左右都是由其一手带大的,李某某仅仅承担的是送孩子上学或送孩子上补习班的责任,实际上并没有对孩子的教育成长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三是从收入角度看,李某某只是打零工,且有收入的工作时间不是很长,从上一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李某某基本以在家玩网络游戏为主,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一直是其支撑的。同时,双方自2014年分居之后,其已经在老家获得了稳定的工作,也有稳定的收入,月收入3000多元,所以其的经济条件优越于李某某,更能给孩子一个优越的生活环境。四是从庭前调解看,李某某当庭自认身体不好,根据其了解,李某某的心脏有一定的问题,经常有心痛的情况发生,所以从身体角度看,其更适合抚养小孩。五是虽然现在孩子在镇中心小学借读,其原因是学籍尚未转过去,但是只要法院判决确定孩子由其抚养,孩子的学籍可以转入县城的中心小学,其已经与学校商量好了。六是从长辈的角度看,李某某父母的身体状况比较差,年龄比较大,没有办法帮助照顾小孩,庭前调解时李某某也承认现在孩子是由外婆在照顾,所以从双方老人角度看,其也更适合抚养小孩。七是从目前孩子生存现状看,孩子一年多时间都是随着其在宿州生活,而李某某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去看望孩子。相反,孩子在李某某单独抚养时,其多次从宿州老家到当涂看望孩子,并给孩子购置衣物。八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孩子在十周岁以下由母亲抚养照顾更为有利。九是关于抚养费,李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这是应尽的法律义务。3、对李某某当庭陈述的3万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即使存在3万元债务,也是李某某单独向债权人所借,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该债务确定,应当由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如果没有其的认可,其是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的。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没有明确陈述。其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一套安置房以及过渡费、皖EKL6**佳宝牌面包车一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针对抗辩,尤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上班,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2、通话详单一份,证明李某某的父亲曾经与其联系,由此说明李某某诉称其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尤某某对李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李某某用判决书证明存在3万元的债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确认存在所谓3万元共同债务。李某某对尤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中的手机号码是其父亲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李某某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尤某某递交的收入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李某某与尤某某经网络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开始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双方再次争吵后,尤某某独自回到娘家,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3月15日,尤某某回到当涂,但双方矛盾升级,同年4月1日,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李某某、尤某某并未借机加强沟通,修复感情,尤某某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双方自此互不联系。另,因政府规划,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城东社区居委会提署中路10-3号的房屋被征迁,李某某家庭、李某某父母、李某某祖母按照三户六人享受征迁安置政策。2011年4月11日,李某某、李某某之父李光玉、李某某祖母沙小应分别以被征迁人的名义与当涂县土地征迁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某某安置面积约105.7m2的房屋一套、李光玉、沙小应各自安置面积约75m2的房屋一套。房屋征迁安置过渡费用为每人87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皖EKL6**面包车一辆,李某某是车辆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李某某以与尤某某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尤某某亦认可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夫妻关系已无修复的可能,故对李某某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尤某某均主张对婚生女李某的抚养权,且双方在文化程度、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方面条件相当,考虑李某自2014年5月起一直随尤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居住、生活、就读,同时其外婆也能帮助照顾日常起居,故本院决定暂不改变李某目前的生活环境,判令由尤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李某某自认其月收入为2-3千元,故判令克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关于尤某某分配征迁安置房的主张,因安置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李某某对尤某某享有安置过渡费8700元不持异议,考虑此款性质为个人专属,故判令李某某予以返还。李某某认可名下有皖EKL6**面包车一辆,但辩称该车辆应用来折抵公司债务,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已用车辆折抵债务并进行了产权变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李某某、尤某某共同认可目前车辆价值为6000元,故判令车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尤某某对价车款3000元。关于李某某共同承担3万元债务的主张,因李某某未能证明债务性质及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尤某某抚养,李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三、李某某享有对婚生女李某的探视权。四、牌号为皖EKL6**面包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五、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尤某某安置过渡费8700元;皖EKL6**车辆的折价款3000元;合计11700元。六、驳回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