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赖雄英与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雄英,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101号原告赖雄英。委托代理人何川,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睿,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银。原告赖雄英与被告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汇丰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雄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汇丰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雄英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102),约定被告兴汇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兴汇丰公司无法偿还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兴汇丰公司承担,被告中兴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汇丰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利息16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利息11.2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兴汇丰公司还款及要求中兴地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汇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汇丰公司、中兴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兴汇丰公司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5日、16日,原告向被告兴汇丰公司转款共计780万元。被告兴汇丰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原告20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原告180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确认被告兴汇丰公司尚欠原告400万元,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兴汇丰公司归还原告200万元,至今被告兴汇丰公司尚欠原告20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上述合同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律师函、快递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汇丰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汇丰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地源公司对兴汇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兴汇丰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兴地源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兴地源公司对兴汇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雄英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雄英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5元,由被告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