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元月一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一直不错,特别是儿子的降生更为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穷的乐趣。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生气,我相信我可以让他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2010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儿子,更加固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近一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