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诉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史美余诉史翔翔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美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诉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史美余,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史美余因诉史翔翔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宜刑诉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美余向原审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称:其与史翔翔系同村且是隔壁邻居。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史美余和妻子下班后赶往史翔翔家附近的自家地里收割麦子。途经史翔翔家门口时,被史翔翔家设置在通往田里公用土道上两块半段近20厘米高的五孔板磕了脚,史美余的妻子抱怨了两句,史翔翔父亲从家里出来对史美余的妻子咆哮,并上前要打人。史美余赶紧上前拉架,在拉扯过程中,史美余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史翔翔用木棍一顿乱打,其中一棍子打中了史美余的右腿膝盖导致史美余摔倒在田地里。事后史美余的妻子报警。史美余受伤后到宜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经鉴定,史美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史翔翔的行为对史美余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要求法院判令史翔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史美余的起诉缺乏相关罪证,虽经法院口头释明,但史美余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史美余的起诉不予受理。史美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翔翔造成史美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史美余与史翔翔是隔壁邻居,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混乱中史美余受二级轻伤。依现有证据史美余以史翔翔故意伤害为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罪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史美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