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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4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Homma Machinery Co.,Lt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本间机床厂株式会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478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9166号。法定代表人洪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新,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本间机床厂株式会社(HommaMachineryCo.Ltd),住所地3-7-3Tagawa,Yodogawa-Ku,Osaka,Japan。法定代表人本间义朗。委托代理人徐献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安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4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熔安公司申请称: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4号裁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件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间机床厂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间公司)将分属七个独立法律关系的合同作为一起案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予以合并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可见仲裁委员会应当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做出合并审理的决定,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未经熔安公司同意,甚至从未征询熔安公司关于是否将七份合同合并审理的意见即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并且在熔安公司提出反对合并审理意见时不予接受,仲裁委员会的做法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也不利于单个案件分别处理,更是剥夺了仲裁规则赋予熔安公司相应的权益,故该裁决应予以撤销。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中多次提到一份《合同设备交货期变更备忘录》(2012.7.26),本间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是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但是,事实上熔安公司从不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熔安公司有证据和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系本间公司伪造。1、该备忘录的内容是对合同交货日期进行变更,而交货日期的变更属于商务条款的变更,该项变更应有熔安公司盖章或者公司负责人签字。而该备忘录是沈清签署,沈清是熔安公司的技术人员,其有权签署技术协议,但对商务条款则无权变更;2、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该备忘录对于会议的参加人员进行了记录,熔安公司出席会议的有邹志明、沈清、宋桥。该会议在有熔安公司总裁邹志明参加的情况下,却仅有技术人员沈清的签字,对此本间公司亦无法提供熔安公司关于沈清签署该备忘录的授权性文件;3、熔安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一份来自本间公司员工的举报信,该举报信中将沈清与熔安公司的商业贿赂进行了披露。鉴于上述理由,熔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份备忘录是伪造的。综上,熔安公司请求撤销[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4号裁决。被申请人本间公司答辩称:一、熔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间公司基于一个交易签订三份关系紧密的合同中统一的仲裁条款提起一个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由仲裁庭审理,完全符合仲裁程序。且在仲裁程序中,熔安公司已经提出要将该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庭作出决定,认为从表面证据看,三个合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到性质均存在关联关系,熔安公司虽然提出三个合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的独立足以分案处理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熔安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熔安公司将合并仲裁与多份合同的仲裁混为一谈,曲解了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并非伪造,熔安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熔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主张该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有权依据该证据作出裁决,且熔安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故应驳回熔安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本间公司系在日本注册登记的公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参照审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审理本案。《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仲裁法》对申请人熔安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熔安公司所述的情形并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合并仲裁的情形,故对熔安公司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熔安公司认为本间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熔安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并不是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熔安公司的此项撤裁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熔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慧平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