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关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龙。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平。委托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龙、汪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平、夏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管链输送机2台,被告自行设计图纸、制造并完成安装,总价23.2万元。被告在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中保证不堵料等技术指标达到原告要求。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加工定作的设备于2014年7月运至原告指定的常熟环通实业公司后迟迟不能调试合格,堵料等问题层出不穷。后虽经被告多次改造仍然不能达到预期。原告定作的该设备迟迟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原告正常的生产计划严重受到影响,损失极大。面对原告的一再催促,被告不仅不彻底整改,居然要求增加改造费用。在多番敦促无果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再次发出《催告书》限期被告彻底整改,逾期视为合同立即解除。被告收到敦促函后仍然表示需要增加费用才同意整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和合同目的完成定作任务,但被告定作的产品显然不符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瑕疵,属于违约。被告理应及时整改设备以便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该义务,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92万元,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其他款项11.6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是根据相关要求交付成果,图纸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设计的,被告是根据图纸进行加工。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全能够符合原告的生产要求。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定作成果,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没有支付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金额、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为管链输送机,数量2台,单价10.6万元,总价21.2万元,安装费2万元,合计23.2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之日起40天内(不含春节10天假)到货,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和运费,设备制作事项见图纸和技术协议。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标。第三条:甲方(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属产品质量问题三包一年。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不回收。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主机同运,以产品出厂装箱单为准。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办法。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乙方(原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常熟。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费由甲方负责。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为准。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乙方预付定金30%,发货前乙方再付5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一个星期内,乙方再付10%,同时甲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质保期过后,此合同自行解除。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或依《合同法》。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第十六条: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技术协议和设备图纸同样具有法律效应。《技术协议》载明:1、设备制作以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的图纸为依据。2、管链输送机与物料接触部位材质均为碳钢(除刮板外),壳体厚度为∮168*5mm。设备牵引件为圆环链,圆环链的材质为40Cr。刮板为高强度耐磨尼龙刮板。管链输送机为全封闭式,不会污染操作环境。不会产生堵料,可实现多点进料,转速低,功率消耗较低。在设备运转过程中,无火花产生,可避免产生安全事故。管链输送机布置不受三维立体限制,可根据客户工艺要求而改变角度。3、减速机和电机为SEW品牌产品,电机为变频调速电机。变频器为深圳英威腾变频器。4、设备安装费包含辅助材料,作业工具。不含吊装费。5、设备总价包含两个管链机入口缓冲仓。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汇款支付被告69600元,汇款凭证附言处载明“货款”。同年6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116000元。同年7月初,被告将2台管链输送机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出《催告书》1份,载明:“江苏华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和《技术图纸》等资料),之后我方依约及时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贵公司制造的产品至今达不到设计要求,虽然贵公司多次整改但仍然无法解除堵料等问题。对此,我方深表遗憾。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贵公司的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且至今未能将合格品交付给我方使用,我方原先的生产、经营计划完全被打乱,导致我方损失已超过105万元(损失还在持续扩大中)。为了彻底解决问题,我方现郑重告知贵公司:1、贵公司务必在2014年11月5日前彻底解决《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管链输送机”及配套产品业已存在的全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并交付我方工厂,逾期视为贵公司严重违约,我方将有权单方面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且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2、就合同第十五条“纠纷解决方式”问题,我方希望在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书是终局的,将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望贵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前书面答复我方,逾期视为贵公司同意该提议。特此函告!催告人: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日期:2014/10/2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是否交付了被告定金(被告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争议一、被告告交付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是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作为定作人负责设计图纸和组织生产、安装调试,必须达到委托人即原告的正常生产要求,但被告生产的机械设备自安装后至今都未完成调试,存在堵料、掉链和噪音大等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产要求。机器在调试过程中就发生堵料情况,被告虽然更换了电机加大了功率,但仍没有解决堵料的问题,所以原告没有在调试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被告对机器进行整改,被告也提出了整改方案,但要另外加钱,原告没有同意,所以一直拖到现在。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图纸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设计的,被告是根据图纸实施的,并且已经调试完毕,但原告没有在调试单上签字。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原告的生产要求。被告也曾多次派人去原告处教他们工人如何操作,都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原告所说的堵料问题是原告操作失误、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管链输送机不会产生堵料,但机器的安装与调试过程中产生了堵料的情况,被告未能解决该问题,导致原告未在调试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因机器产生堵料无法正常使用该机器,被告也未对该机器进行整改。被告交付原告的机器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定作管链输送机,其目的就是要用机器代替人工。现因该机器存在堵料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因此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交付的机器。争议二、原告是否交付了被告定金(被告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迟延交付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属于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也没有支付定金,原告支付被告的两笔款项均为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预付被告30%(即69600元)定金,但原告在交付被告69600元的汇款凭证中明确该款项为货款,并非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9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机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85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返还被告管链输送机2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600元及利息(其中696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6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管链输送机2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740元,由原告宜兴兴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