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三都县诗羽服装厂与郭焱、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沈华泉、卢柱坚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沈华泉,卢柱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都县诗羽服装厂,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县。执行事务合伙人:郭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焱,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少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懿,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笃峰,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华泉,住广东省罗定市,系东莞市常平桦荧针织厂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柱坚,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沈华泉、卢柱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沈华泉、卢柱坚向被申请人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还4124674.07元及利息,产生的依据不明。第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7日才正式作出该案的起诉,而卢柱坚却在2012年7月30日就制作好了代表三都县诗羽服装厂参与该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显然,他与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商量好,通过恶意诉讼使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应于2014年3月5日之前申请再审。现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都县诗羽服装厂、郭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程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