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余顺剑与梁明华、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剑,梁明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余顺剑,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明华,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湘,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被告梁明华之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负责人:雷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壤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顺剑诉被告梁明华、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伦、被告梁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湘,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顺剑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梁明华驾驶贵El975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屯脚往安龙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到20313省道93KM十340M(小地名:蚌街)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余顺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余顺剑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梁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顺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日。经诊断为:1、左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2、左足第一足趾不全离断伤;3、右侧腓骨头及腓骨上段骨折;4、右侧外踝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5、右侧腓骨下段骨折;6、左足第4趾远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7、右侧腓总神经损伤;8、右内踝开放性骨折、骨缺损并创面残留;9、右大腿下段膝关节外侧烫伤;10、左膝外侧、左小腿皮肤广泛性挫伤并剥脱;11、枢椎左侧块骨折及颈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2、左侧第3肋骨骨折。2015年3月1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梁明华所有的贵El97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明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85205.76元(医疗费181610.75元、误工费13607.72元、护理费12685.1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356.1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46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梁明华全部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明华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般是每日30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100元/天过高;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里面,属于重复请求;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需要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要有相关资质,没有鉴定我方不认可。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明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对于事故责任的处理划分等情况我公司不知道;被告梁明华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被告梁明华驾驶的车辆和持有的驾驶证不符,梁明华属于准驾不符,我公司只是进行垫付赔偿责任,有权对梁明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多少为标准?2、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到支持?3、交通费是否得到支持?4、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是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梁明华驾驶贵El975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屯脚往安龙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到20313省道93KM十340m(小地名:蚌街)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余顺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余顺剑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顺剑不承担责任。原告余顺剑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181610.75元;肇事车辆系被告梁明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10日,原告余顺剑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明华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明华的驾驶证为C4D型。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预交金收据、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l97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明华承担赔偿责任。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1610.75元、误工费13607.72元、护理费12685.1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35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病历复印费46元不在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余顺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8161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61天×100元/天=16100元);3、护理费12685.19元(78.79元/天×161天=12685.19元);4、误工费13607.72元(84.52元/天×161天=13607.72元);5、伤残赔偿金33356.1元(6671.22元/年×20年×25%=33356.1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6项共计263659.7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顺剑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明华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59.76元(含被告梁明华为原告余顺剑垫付了的4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顺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梁明华赔偿原告余顺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59.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顺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梁明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政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