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世珠与田军英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珠,田军英,李桂琴,哈尔滨市第一电缆厂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刘世珠,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田军英,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桂琴,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第一电缆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号。法定代表人关文举,董事长。原告刘世珠、田军英、李桂琴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一电缆厂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珠、田军英、李桂琴诉称,被告哈尔滨市第一电缆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三人系被告股东。原告刘世珠占公司总股份的25.8%,系公司董事,主管财务;原告李桂琴占公司总股份的3.23%。被告哈尔滨市第一电缆厂改制前隶属于街道办事处,是生产电线电缆的小型集体企业。2003年产权制度改革,由职工买断产权,脱离街道办事处,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只有8人入股,总股本仅3万1千余元。改为股份合作制后,至今仍停产歇业,现在除了一个企业名称外,既无厂房又无设备,更谈不上将产品投入市场,市场主体的实质内容早已荡然无存。公司自改制后持续10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关文举把持公章、企业执照及财务和税务帐册。公司董事、监事无数次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但是董事长置之不理,最后无法联系。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企业经营管理非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就市场现状而言,随着人们对电器材料的安全性要求越来越高,对小作坊式企业生产的电线,电缆质量普遍持怀疑和抵制态度,小型电器材料企业逐步退出市场,故解散公司按市场退出机制退出市场也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必要选择。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哈尔滨市第一电缆厂;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哈尔滨第一电缆厂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即不适用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同时《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参照该办法,也可发现强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珠、田军英、李桂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世珠、田军英、李桂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