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羊子文与陈林杨、陈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子文,陈林杨,陈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羊子文。被告:陈林杨。被告:陈丽君。原告羊子文与被告陈林杨、陈丽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羊子文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羊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杨、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羊子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林杨之间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林杨尚欠原告板材货款500000元,由被告陈林杨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陈丽君作担保。事后被告陆续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4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杨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丽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杨、陈丽君未作答辩。被告陈林杨、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陈林杨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林杨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丽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羊子文货款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丽君对被告陈林杨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陈林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