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裕恒纺织有限公司与金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常州市裕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华。委托代理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国。原告常州市裕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为与被告金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裕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恒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建国素有纺织品交易往来。2014年4月9日,双方经���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7226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7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226元。因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庭予以准许且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金建国多次向原告裕恒公司购买纺织品。2014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7226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307226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裕恒公司与被告金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裕恒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072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0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