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赵文竹、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赵文竹,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重字第3号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址:修武县新兴街218号。法定代表人蒋矩升,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系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竹,女,1989年4月8日出生。被告付向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裴兰香,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都静华,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赵文竹、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三忠、孙志强、被告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竹、裴兰香、都静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文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申请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其中原告为保证人,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竹只归还了20000元,余款不予归还,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也不予承担担保责任,余款由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为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文竹拖欠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6790元,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文竹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86790元(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共计188天。其中利息按60000元本金年利率9%的1.5倍计算,为4230元;违约金按60000元本金利率日千分之二计算,为22560元);二、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付向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部分均认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文竹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文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申请8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修武县支行证明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赵文竹借款的保证人,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为偿还借款60000元。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对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做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被告付向军未提供证据,陈述意见为:贷款不是赵文竹用的,是都金枝用的,也不是用在养殖上,贷款用途变更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原告应当告知担保人,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应当在六个月内起诉。被告赵文竹、裴兰香、都静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文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赵文竹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文竹。2014年3月7日,被告赵文竹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文竹未归还剩余6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为支付了赵文竹的借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被告赵文竹不予归还,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也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四被告,本院依法判决后,被告付向军提起上诉焦作中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前为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义务。被告赵文竹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对被告赵文竹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60000元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请求的日期,其中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付向军主张贷款用途变更致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应在六个月内起诉,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约定为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所以被告付向军关于保证期限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付向军、裴兰香、都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赵文竹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赵文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鑫审判员 郑 蕾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