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刘淑英诉被告庞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刘淑英,庞云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光,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刘淑英,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庞云桂,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刘淑英诉被告庞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刘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