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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刘淑英诉被告庞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刘淑英,庞云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光,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刘淑英,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庞云桂,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刘淑英诉被告庞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刘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