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靳启先与段伦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启先,段伦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靳启先。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伦涛。原告靳启先与被告段伦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启先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启先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截至2012年10月8日,还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3000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伦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启先为被告段伦涛施工刷涂料,2012年10月8日,被告段伦涛为原告靳启先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截至2012年10月8日尚欠原告靳启先工程款3000元,双方直接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伦涛欠原告靳启先工程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段伦涛为原告靳启先出具欠条,视为工程已经完成交付,因此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伦涛支付原告靳启先工程款3000元,自2012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鲁爱军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