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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怀德、郑秀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怀德,郑秀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怀德,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秀兰,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李怀德、郑秀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方奎、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德、被告郑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李怀德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怀德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郑秀兰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李怀德未按约支付租金,郑秀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中恒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怀德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420154.91元及逾期利息349147.6元(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逾期利息以420154.9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怀德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牌挖掘机;三、被告郑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中恒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为:一、被告李怀德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420154.91元及逾期利息349147.6元(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逾期利息以420154.9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怀德、郑秀兰承担。李怀德、郑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李怀德与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李怀德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李怀德。租赁物总价款为800000元,融资额72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李怀德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10%支付首期租金80000元,起租日2010年2月25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0年4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2323.8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李怀德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400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李怀德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李怀德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如李怀德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李怀德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同日郑秀兰以李怀德妻子名义于当日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李怀德系夫妻关系,对李怀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查明:李怀德于订立合同后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800000元,保证金40000元,保险费17116元,手续费7200元,融资首付80000元,融资本金720000元,利息83656.81元,融资本息合计803656.81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支付22323.8元。合同订立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约于2010年3月8日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李怀德。之后,李怀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15日,应付租金809169.18元,实付租金389014.27元。因李怀德有多次逾期付款记录,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取李怀德逾期利息30998.66元。原告当庭认可2011年3月8日收取李怀德首付款数额为144316元(保证金40000元、融资首付80000元、手续费7200元、代收的保险费17116元)。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名称变更复印件、还款明细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李怀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李怀德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中恒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可以证明中恒公司收取李怀德389014.27元租金的同时还将其缴纳的30998.66元作为逾期利息予以收取,因中恒公司的无证据证明该逾期利息收取合理,故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已收取的逾期利息30998.66元应充抵李怀德应付融资租赁费用。至2013年3月15日,李怀德应付融资租赁费用为809169.18元,实付融资租赁费用420012.93元,李怀德欠原告融资租赁费用数额应为389156.25元。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其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可看出原告主张的融资租金中已包含融资利息,故本院酌定中恒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李怀德已交付的保证金40000元,本院确认充抵李怀德应支付给中恒公司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可充抵本金。李怀德与郑秀兰系夫妻,郑秀兰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李怀德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李怀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怀德、郑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费用389156.2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逾期利息为197598.45元,扣除保证金40000元为157598.45元,之后逾期利息以38915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二、被告郑秀兰对李怀德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李怀德、郑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