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3-5号楼(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英东游泳馆内D区1003号-1017号及E区1001号)。法定代表人吴彬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80元,由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负担40874元(已交纳),由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0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06元,由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