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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代定国与林晓芳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定国,林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1号申请人代定国,个体户。被申请人林晓芳。申请人代定国因与被申请人林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晓芳名下的一辆奥迪(车牌鄂B5DT**,目前处于咸安区贺胜桥镇)小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代定国已向本院提供一辆丰田越野小客车(车牌鄂LLH2**)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代定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林晓芳名下的奥迪小汽车(车牌鄂B5DT**)予以扣押至本院指定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佘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