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与黄金树、黄亚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黄金树,黄亚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住所地平和县。代表人周荣河,会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树,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亚观,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金树之妻,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与被告黄金树、黄亚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代表人周荣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树、黄亚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等合同条款。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自愿为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夫妻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夫妻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人民币八十万元(¥8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黄金树未能按期归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为此代被告黄金树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12732.98元。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诉请判令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偿还原告人民币412732.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黄金树、黄亚观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偿还原告人民币332732.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黄金树、黄亚观负担。被告���金树、黄亚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公司厦门分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就被告黄金树、黄亚观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黄金树,黄亚观未能按期归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2日,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代被告黄金树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12732.98元。原告同意被告黄金树存放在原告管理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担保金人民币80000元抵扣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提供《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盖章的扣款回单一张,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亚观系被告黄金树之妻,亦在被告黄金树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八十万元《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代被告黄金树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人民币412732.98元,依法有权向被告黄金树及其妻子黄亚观追偿。被告黄金树自愿以存放在原告管理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担保金80000元抵扣该笔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抵扣后,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尚应归还原告人民币332732.9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32732.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黄亚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树、黄亚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霞寨镇蜜柚协会人民币332732.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1元,由被告黄金树、黄亚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