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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芳与被告汪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有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芳与被告汪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仲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赵七十的母亲及唯一的继承者。2015年4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甘C-A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486公里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七十相撞,造成赵七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七十负次要责任。故诉请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77002.4元(其中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20473元、办理丧事必要支出的费用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8753元,被告汪磊已支付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汪磊赔偿267002.4元。被告汪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不当。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合理的损失愿意赔付。但赔偿比例应按三七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合理的损失愿意赔付。但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且误工时间和支出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要求,不予认可。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汪磊驾驶甘C-A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486公里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七十相撞,造成赵七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汪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七十负次要责任。原告系死者赵七十的母亲。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20473元(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393元)。被告汪磊以借条的形式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支付尸体拉运费2000元、尸体殡仪费2800元,支付寿衣等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甘C-A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磊驾驶甘C-A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有芳之子赵七十死亡的后果,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汪磊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汪磊承担主要责任,赵七十承担次要责任。合理划分赔偿责任的比例以三七比例为宜。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2047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请办理丧事必要支出的费用48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亦不予支持。被告汪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芳110000元;二、被告汪磊赔偿原告李有芳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20473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110000元,剩余333953元,由原告李有芳承担30%为100186元,由被告汪磊承担70%为233767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对上述被告汪磊承担部分给付原告李有芳23376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给付汪磊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支付尸体拉运费2000元、尸体殡仪费2800元,支付寿衣等费用1500元,合计26300元;以上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有芳317467元,给付被告汪磊已支出费用26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承担142.5元,被告汪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