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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学周与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周,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信华。委托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学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孙学周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中意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孙学周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孙学周的月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水平,工资计算形式为计时工资,工资由银行代发,每月20日发放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工资。孙学周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即上完11月28日的晚班后未再至亚太中意公司工作。孙学周认为因亚太中意公司未给孙学周报销考消控证的费用等,其已向亚太中意公司申请离职,并约定工作至2012年11月28日,故之后未至亚太中意公司处工作。亚太中意公司认为孙学周的行为系旷工,故于2013年12月25日以宁波安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孙学周寄送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孙学周的旷工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规定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起正式解除。孙学周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孙学周于2014年12月17日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亚太中意公司补偿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22个月社保费用、支付2013年消防员培训费、培训期10天的工资及11月7天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孙学周的仲裁请求。孙学周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2015年2月16日,孙学周再次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亚太中意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在岗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孙学周的申请不予受理。孙学周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孙学周在原审中起诉称:孙学周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亚太中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是高新区烟草公司,孙学周与亚太中意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孙学周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因孙学周要求亚太中意公司为孙学周缴纳社会保险,但亚太中意公司一直未予以缴纳,故孙学周就没去上班了。孙学周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孙学周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写申请材料时,向立案工作者请教时,误漏一项内容,因仲裁委不允许孙学周在申请书中添加,故孙学周再次申请,却被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孙学周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亚太中意公司向孙学周支付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合计21个月在岗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的加班工资报酬和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10869元左右,合计29023元,2012年至2013年大概在加班90个工作日左右,以核实为准按2倍应得18154元。庭审中,孙学周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亚太中意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以及未付的上述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的加班要求亚太中意公司提供排班表进行核对,以核对的金额为准。亚太中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孙学周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2.孙学周在工作期间,亚太中意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其所有的工资、加班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孙学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孙学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亚太中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且孙学周、亚太中意公司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孙学周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对于孙学周、亚太中意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孙学周陈述其于2013年11月因亚太中意公司未报销考消控证费用而口头向亚太中意公司辞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而亚太中意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以宁波安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孙学周寄送通知书,以孙学周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孙学周于次日收到;因双方对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及解除时间陈述存在异议,而即使原审法院以上述二个时间的最晚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来计算本案的仲裁时效,孙学周最晚应于2014年12月25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仲裁申请。现孙学周于2015年2月16日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孙学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孙学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学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学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学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关于仲裁时效超过一年的问题,是由于上诉人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时,立案工作人员多次划掉关于加班的内容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被上诉人支付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合计21个月在岗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的加班工资报酬和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按加班90个工作日左右计算)18154元;二、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法律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百分之五十经济补偿金等10869元。被上诉人亚太中意保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学周与被上诉人亚太中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关于孙学周、亚太中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孙学周在二审中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亚太中意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终止,而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6日寄出,孙学周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但即使按照其中最晚的时间来计算,截至孙学周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仲裁时,本案业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孙学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孙学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孙学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同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盛森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