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X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鄂托克前旗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周XX未经批准,雇佣一辆装载机在其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高潮畔村二社的自家住房南侧的林地内非法开垦国家重点公益林32.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鄂托克前旗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及联户办理林权协议书、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经济补偿管护费落实到户明细表、鄂托克前旗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