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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振宗与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宗,彭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3109号原告:杨振宗。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彭杨。(未到庭)原告杨振宗诉被告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彭杨今欠杨振宗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两个月还清。欠款人:彭杨。2013年9月25日。身份证号码××,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8楼8门302号。”现期限已到,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杨书面辩称,我认可我给原告杨振宗打的是85000元的借条,我分别于2014年9月6日、11月30日、2015年1月16日、4月19日四次偿还了原告22490元,有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给我打的收条一张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彭杨从原告杨振宗处借款8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彭杨今欠杨振宗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两个月还清。欠款人:彭杨。2013年9月25日,身份证号码××,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8楼8门302号。”2014年9月6日、11月30日、2015年1月16日、4月19日被告彭杨四次偿还了原告224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条内容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5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宗借款人民币62510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彭杨承担768元,由原告杨振宗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