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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李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秀芹,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四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敏,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芹与被告李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芹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秀芹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