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汉民与刘思波、张炳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民,刘思波,张炳兴,杜文娟,孙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刘汉民。被告刘思波。被告张炳兴。被告杜文娟。被告孙玉文。原告刘汉民诉被告刘思波、张炳兴、杜文娟、孙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波、张炳兴、杜文娟、孙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民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思波、张炳兴、杜文娟、孙玉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思波、张炳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刘思波银行账户转账47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思波、张炳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以原告实际交付的47000元为准。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经催要未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刘思波与杜文娟、被告张炳兴与孙玉文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四被告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波、张炳兴返还原告刘汉民借款4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思波、张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