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萌诉被告张路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张路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萌,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明,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河北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璇,公司职员。原告张萌诉被告张路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张路明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1时许,张路明驾驶冀FXX**小型轿车沿南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住驾村北时与路南侧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侧滑又与路南侧电线杆相撞后,将电线杆路旁站着张萌相撞,致使张萌受伤。经查,冀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住院治疗后,治疗终结后,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后原告将各被告起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涿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并未涉及二次手术等费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就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误工等费用提起诉讼,望贵院早日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21.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路明辩称,张路明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现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法院在前次判决中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我公司只在商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许,张路明驾驶冀FXX**小型轿车沿南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住驾村北时与路南侧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侧滑又与路南侧电线杆相撞后,将电线杆路旁站着张萌相撞,致使张萌受伤。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路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无责任。冀F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萌被送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涿州市人民法院在(2013)涿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萌医疗费68927.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9333元,合计114060.69元。后张萌因二次手术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日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1、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2、术后增加营养,3个月内患肢注意保护避免再骨折。3、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再查明,张萌系涿州市京南永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张萌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日因二次手术请假休息,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65.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20天+休息90天)×50元}、误工费12466元(3400元/月÷30天×(住院20天+休息90天)】、交通费1690元,总计31721.3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路明的驾驶证、冀FXX**车辆行车本,冀FX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014)涿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张萌的诊断证明书,张萌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张萌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路明驾驶冀FXX**车辆与原告张萌相撞,原告张萌受伤,原告张萌要求被告张路明、及其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F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XX**车辆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21.39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张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