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太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生于一女孩,取名“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处尚可,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殷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2002年4月5日与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并未提供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