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春晖轮胎经营部诉云南博仁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春晖轮胎经营部。经营者方国清。委托代理人方国萍,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博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松。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春晖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春晖经营部)诉被告云南博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方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余款人民币14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原告春晖经营部(甲方)与被告博仁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福贵岛全钢轮胎10套,单价1950元/套,总金额19500元,约定本批轮胎货款于2014年9月支付清。2014年8月3日,博仁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刘燕签收了福贵岛全钢轮胎10套,价值19500元。原告春晖经营部认可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货款5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春晖经营部与被告博仁公司之间缔结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博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春晖轮胎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云南博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