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关幼儿园对面的租房处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晚,在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金山路与清水路交叉路口西的租房处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