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成贵与陈玲芬、郑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成贵,个体户。被告:陈玲芬,个体户。被告:郑小春,个体户。原告王成贵与被告陈玲芬、郑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芬、郑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成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起,因被告郑小春向原告购买躺椅、配件,至9月15日共计欠货款108800元。当日,被告郑小春亲自立下《欠条》一份,虽口头表示几个月内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催讨,一直无果。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所欠原告货款108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郑小春、陈玲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郑小春与陈玲芬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躺椅、配件,尚欠原告2014年货款10.8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玲芬、郑小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事实,在庭审前通过电话向两被告核实本案货款的真实性,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法律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待证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郑小春陆续向原告王成贵购买躺椅、配件,于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小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88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郑小春、陈玲芬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贵与被告郑小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该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玲芬既不能证明该货款为郑小春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对所欠货款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芬、郑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成贵货款10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陈玲芬、郑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