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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997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9日晚饮酒后,于次日上午9时许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时,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韩某、刘某、石某、姚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被告人陈某及提取血样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