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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史绵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史绵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88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敬静,系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绵梅,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绵梅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16元及利息;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史绵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史绵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