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崔学,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乔有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南明成驾驶冀Gxxx**/冀GCx**半挂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大同方向195KM+4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国强驾驶的冀GBxx**/冀GHP**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幸丽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AC**挂及其它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幸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车辆定损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赔偿,后原告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扩大损失,被迫将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等商业险,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应当经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71700元,其中包括车损142200元、鉴定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超载现象,所以商业���免赔10%。本案系5车相撞,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所以损失应先由其余4辆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5%赔偿,而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并商业险免赔10%,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晋Bxxx**/晋BAC**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学,晋Bx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及不计免赔险,晋BAC**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崔学。2013年9月28日9时50分,南明成驾驶冀Gxxx**/冀GCx**挂重型半挂车,沿宣大高速公路行驶至大同方向195KM+4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国强驾驶的冀GBxx**/冀GHP**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Gxxx**/冀GCx**挂、冀GBxx**/��GHPxx挂、晋Bxxx**/晋BAC**挂、冀Jxx**/冀JCC**挂、冀JJxx**/冀JTM**挂五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南明成、李国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幸丽平、郝志君、张云受伤,冀JCxx**/冀JCC**挂所载液碱泄露,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幸丽平、路义杰、田枫林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志君无责任,张云无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1422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并没有提供正规修理厂发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勘察现场,但未及时定损,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要求2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必然会产生吊车费和施救费,对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吊装施救费150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经被告单位的同意,私自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花费的施救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的6500元施救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3、评估费,原告要求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被告辩解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5%的条款,是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此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崔学1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867元,其余1867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淑萍郭维祯 微信公众号“”